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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入住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六六顺旅社。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1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琚某某证言,证人顾某某证言,琚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谷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