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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伯生、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周某及其辩护人刘伯生、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的需要,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4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虚构以捆绑模式取得曲阜市盛文路以北、尼山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骗取某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随后收取该公司200万元的土地款。周某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山东省潍坊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合同、收据、抓获经过等书证,痕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史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鉴于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虚构以捆绑模式取得曲阜市盛文路以北、尼山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骗取汤某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随后收取汤某200万元的土地款,其中,双方的协议中加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款项系由汤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汇出。周某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同时查明,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山东省潍坊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与曲阜市城市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曲阜市城市建设项目总指挥部下发的通知,终止合同的证明、委托书、周某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转包合同、周某与汤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汤某的客户缴费回单和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判决书、企业信息查询情况回单等书证;证人史某、吕某、翟某、王某、张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痕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已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并至今未全额退还,使被害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在被害人的认定上,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盖有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且合同款项亦从汤某个人银行账号支出,故某公司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汤某实为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五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19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