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艳军、曹玉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艳军。被执行人曹玉新。(系刘艳军之妻)。被执行人张树军。被执行人魏玉仙。(系张树军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迅速支付所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78276元及利息8313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8912元和执行���24014元。但被执行人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的银行存款220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220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