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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瑰琦、仙居县公安局与王桂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瑰琦,仙居县公安局,王桂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4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周瑰琦。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均福,仙居县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吴永炜,仙居县指挥中心副主任。被执行人:王桂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公安局与被执行人王桂星为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中,异议人周瑰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瑰琦称:本案的起因是被执行人王桂星在2010年6月至8月间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和收缴赌资60000元。此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周瑰琦与被执行人王桂星因夫妻不睦已于2015年7月7日在仙居法院调解离婚。现法院扣划异议人周瑰琦的银行存款50459元程序违法。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周瑰琦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并将扣划的50459元返还。本院经听证后查明:2014年12月31日,仙居县公安局作出仙公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桂星在2010年6月至8月间投注六合彩进行赌博,对其处以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陆万元的处罚。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台仙行审字第2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行罚决字(2014)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台仙执非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周瑰琦在工商银行账号为1212账户内存款61310元,因存款不足,实际冻结50459元。2016年1月18日,本院又裁定扣划了周瑰琦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0459元。异议人周瑰琦与被执行人王桂星原系夫妻,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桂星因赌博而被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异议人周瑰琦与被执行人王桂星离婚以后,冻结和扣划了异议人周瑰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和账户内的存款不妥,相关执行裁定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冻结异议人周瑰琦在工商银行账号为1212账户内存款61310元的执行裁定;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扣划异议人周瑰琦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12账户内存款50459元的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