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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职业。2015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徐望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撬门进入本市武昌区沙湖路福星惠誉国际城2栋2单元2601室张某的住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2000元、佳能60D单反相机1部、IPAD苹果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随后,被告人伍某撬门进入该单元2301室李某的家中,盗走卡地亚牌手表3块,肖邦牌手表1块、及钻戒、手镯、项链等物品。被告人伍某将上述物品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均已挥霍。被告人伍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伍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撬门进入本市武昌区沙湖路福星惠誉国际城2栋2单元2601室张某的住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2000元、佳能60D单反相机1部、IPAD苹果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随后,被告人伍某撬门进入该单元2301室李某的家中,盗走卡地亚牌手表3块,肖邦牌手表1块、钻戒、手镯、项链等。被告人伍某将上述物品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均已挥霍。被告人伍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伍某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张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伍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经鉴定佳能60D套机单反相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IPAD苹果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及同伙出现在本市武昌区沙湖路福星惠誉国际城2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