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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许典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男,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洪超,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郑惠珍,职务不明。原告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洪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3月31日订立《钢坯供货意向协议》,从6月25日起在柘荣订立4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管辖法院。9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共送钢坯5542.81吨,已收货款5170130.36元,被告欠11606932.14元货款未付。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欠款的10%,由被告方股东承担,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0%,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30%,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30%。自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被告严重违约,其支付款项应当先作为其逾期付款承担原告损失,从2013年9月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日,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606932.14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2年=191514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为815143.8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金盛公司偿还货款11606932.1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为815143.8元);2、被告金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荣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2、被告金盛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钢坯供货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供货品种、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实;4、钢坯对账单两张,证明至2013年9月3日结算时,被告总共收到货物量及欠款金额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违约时原告可主张一次性还款等事实。被告金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达成《钢坯供货意向协议》,2013年6月25日起,双方分四次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及合同明确对双方的供货品种、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原告货款11606932.14元,2013年10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等事实。原告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荣兴公司与被告金盛公司协商签订了《钢坯供货意向协议》,协议约定:钢坯的预约定价为以亿鑫钢铁每月3日、13日、23日的Q235钢坯(不含税价)每吨的价格为基础上调40元,订货时间按每月3日、13日、23日各2000吨(累计每月订量不低于6000吨,实际价格数量以双方确认为准),原告向被告供货每达1000吨结算一次(如有延期未付款项3天后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协议实行半年。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7月15日、8月2日、8月23日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的数量分别为2000吨、2000吨、1000吨、2000吨,钢坯单价分别为2950元/吨、3055元/吨、3050元/吨、3170元/吨,争议解决方式皆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3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四次共计向被告供货5542.81吨,总价为16777062.5元(未含税),被告已支付货款5170130.36元,尚欠原告货款11606932.14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偿还事宜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金盛公司共欠原告11606932.14元;2、原告同意被告按欠款总额的百分比进行分批偿还,即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欠款的10%,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0%,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30%,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30%;3、为了确保兑现到期还款额度,第一次还款的10%部分由原告的股东承担,从第二次开始的还款由被告从生产经营的利润中提取30%作为还款资金,如遇当年提取的利润不足以给付还款额度的,其差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4、协议签订后,被告能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得阻挠被告新合作人的生产经营,若被告逾期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其后未再还款。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荣兴公司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钢坯供货意向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坯,在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金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金盛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亦未依约履行全部货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金盛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金盛公司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以及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1100000元是认定为偿还货款还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以1160693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5%(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认为,被告未按时按量还��,构成违约,1100000元应认定为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这样才能促进合同当事人认真对待书面合同,严格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做到诚信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坯供货意向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在应付款项逾期未付的第4天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在2013年9月3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1606932.14元后,即应即时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即时支付,故原告可从2013年9月7日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仅对被告尚欠货款的分期偿还进行约定,并未对之前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变更,故在被告未依协议书按时还款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25%(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按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年利率8.25%,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实欠货款11606932.14元为基数,被告金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8854.46元,故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的600000元中,188854.46元用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1145.54元用以偿还货款;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实欠货款11195786.6为基数,被告金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3416.46元,故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的200000元中,133416.46元用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583.54元用以偿还货款;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3日起止,以实欠货款11129203.06为基数,被告金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9136.27元,故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偿还的100000元应全部用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仍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136.27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实欠货款11129203.06元为基数,被告金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27408.82元,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的200000元应全部用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仍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7408.82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以实欠货款11129203.06元为基数,被告金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70766.34元。截止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129203.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7311.4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将被告支付的1100000元全部用以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11606932.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货款1112920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3日为1207311.43元,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25%计算)。二、驳回原告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33元,由原告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被告福建省金盛钢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