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范县城关镇赵亭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本村“扶贫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的职务之便,伙同本村党支部书记赵元侠(另案处理)、本村村民李某乙,在仅有李某甲、赵元侠、李某乙三户实施“大棚蔬菜项目”的情况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以李某丙、赵某甲、赵某丙、李某乙等16户农户的名义向范县扶贫办申报了4.8万元项目资金。资金拨付后,李某甲、赵元侠、李某乙采取借用和补办农户一卡通的方式,将其中的3.9万元领出后私分。其中,李某甲分得1.5万元,用于蔬菜大棚项目支出。案发后,李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共范县城关镇委员会出具的李某甲任职证明,河南省省扶贫办、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扶贫开发“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扶贫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范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范县财政局关于呈报范县2011年度“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扶贫到户增收试点项目请示的文件,河南省扶贫开发“两项制度”有效衔接扶贫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财政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财政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范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拨付城关镇赵亭村2011年度两项制度衔接扶贫到户资金的通知,城关镇赵亭村2011年度两项制度项目试点村扶持农户名单,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财政资金报账提款申请表,范县扶贫开发办关于拨付城关镇赵亭村2011年度两项制度衔接扶贫到户资金的通知,退款收据复印件,证人李某乙、赵某甲、王某、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扶贫项目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的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范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