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裴国群与刘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国群,刘先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462号原告裴国群。委托代理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香凝,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先敬。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9117.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事实一、借款金额:149117.8元。二、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四、利息及逾期罚金: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为3%/月;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每日按应还款项的0.1%支付逾期罚金。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9117.8元,但有证据证实的实际银行转账支付金额为149117.8万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法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司法保护幅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帝邦、王振强借款14911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裴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爱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