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邵华与朱京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朱京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4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京星,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锡玲,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华因与被上诉人朱京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上诉人朱京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敏、刘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京星在一审中起诉称:朱京星与邵华系朋友关系,2000年邵华因家中需要钱,先后向朱京星借款50万元。2014年下半年经双方对账,邵华表示愿意归还300万元,并出具字据,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但邵华未归还借款。朱京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邵华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邵华负担。邵华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邵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邵华在2000年先后几次从朱京星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至今未还,给朱京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如今本人愿偿还朱京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先还壹佰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一审诉讼中,朱京星表示50万元的本金是2000年出借的,在2015年双方对账后邵华出具了上述欠条,但是出具欠条之后未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华向朱京星出具借款协议,并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邵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金额,欠条中邵华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一审诉讼中,朱京星亦表示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50万元借款本金的金额予以认可。综上,朱京星要求邵华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邵华逾期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邵华在欠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同意偿还300万元,对于超出借款本金部分应视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邵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京星返还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邵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邵华与朱京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朱京星是邵华公司的司机,2015年初朱京星联系邵华,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提议由邵华为其出具一份欠条,以便能以此为凭证方便向别人借钱。故欠条是经朱京星提供文本,邵华手抄后形成,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而没有金融机构任何的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证据不足。二、朱京星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交邵华的错误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送达,最终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综上,邵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京星承担。朱京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邵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近几年邵华的信誉不好欠了很多钱。二、在一审中,邵华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朱京星不是故意写错的,是由于疏忽所致,故并不存在故意隐瞒邵华地址和电话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记载,朱京星起诉内容为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超出借款本金部分视为利息,并对利息进行调整,最终判决邵华返还朱京星100万元。判决内容与朱京星诉请内容不一致,亦未就改变审理范围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另,关于借款本金,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中询问朱京星“借款本金的金额”,朱金星回答“50万元,还有欠我十多年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进一步查明和认定,只在一审判决书中记载“朱京星亦表示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0万元”,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76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康书记员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