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明珠宾馆店内,醉酒后滋事,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正常执法的过程中,徐某甲对民警进行殴打辱骂,严重影响了民警的正常执法。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明珠宾馆店内滋事,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在正常执法的过程中,徐某甲对民警进行殴打辱骂,严重影响了民警的正常执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焦某、窦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使用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