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49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生育三个女儿,现年老多病,生活起居基本是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二人给予照顾,被告王某乙在近六年的时间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含养老费、医疗费、生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每月工资仅有1700元,因离异后需租房居住,租房费用每月300元,减去日常开支,无法承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丁辩称,愿意承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其妻柏庆珍(1987年病故),婚生三女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近年来,原告因患脑梗住院开刀,被告王某乙未尽赡养、探望义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也无居住场所,故要求三被告各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等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每月工资仅为1700元,且租房居住。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能拒绝履行,原告王某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理应由三被告赡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抗辩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考虑。根据我省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原告王某甲每月需生活等费用为2080元,考虑到王某丙、王某丁的态度及王某乙的实际情况,由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800元,由王某乙承担480元。此外,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经济上支付的形式,在精神上也需要经常探望,因此王某甲提出要求女儿经常探望的诉求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480元。二、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800元。三、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800元。四、三被告应每月探视原告一次。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