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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7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海安、胡某某与胡孝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安,胡某某,胡孝真,陈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7之1号原告胡海安,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湖南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胡晓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双牌县人。系原告胡某某父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孝真,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湖南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荣国,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晓林,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汉族,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孝真、被告陈荣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晓华,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陈荣国及委托代理人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因就学未到庭。被告胡孝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胡孝真驾驶湘MOR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2808公里加600米处与原告胡海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秦美玉、胡某某、胡某甲三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孝真、胡海安、秦美玉、胡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胡海安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841.57元。原告胡某某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36.02元。经鉴定,原告胡海安的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海安与被告胡孝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胡孝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二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孝真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陈荣国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二原告所用费用均由自己垫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孝真赔偿原告胡海安医药费97653.7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55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0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9084.37元的一半,即99542.18元;2、被告胡孝真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7936.02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36元的一半,即4118元;3、被告陈荣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一览表(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胡海安的伤情及其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广西兴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双牌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94841.57元;2、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及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7936.02元;3、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原告胡海安与被告胡孝真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4、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5)司鉴字第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胡海安的伤势构成X(十)级伤残以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5、工作及收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胡晓华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6、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海安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证明被告胡孝真醉酒驾车。被告陈荣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被告陈荣国对原告胡海安的损失有赔偿责任,且原告胡海安的个别用药,如米纳挫注射液与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系孤证,无详细工资单佐证,其证明内容与当地收入状况不相符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系复制件,且与被告陈荣国无关。被告陈荣国辩称,其早已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将本案肇事三轮摩托车置换、交付给大盛车行,后车行又将该车转让,虽然车辆未过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已不是本案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交强险购置义务人,故其不是法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被告胡孝真作为该车最后购买人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此次事故唯一的赔偿义务人。二原告列其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胡海安、胡某某对他的起诉。被告陈荣国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顺皇电器销售单、零陵区大盛三轮车行出具的收据、大盛三轮车行经理伍海英名片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荣国已于2013年5月25日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将湘MOR3**正三轮摩托作价1000元置换给零陵区大盛三轮车行。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显示是“顺皇电器”的销售单,但加盖的却是永州市零陵区润发车行的发票专用章;证据2收据上的内容由不同性质、颜色的笔书写而成,且加盖的“零陵区大盛三轮车行”章与证1销售单上的名称、发票专用章均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荣国不是赔偿义务人。被告胡孝真及委托代理人何进平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4、6-7,被告陈荣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胡海安的医药费金额实际为88543.57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证据5,无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满足证据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陈荣国提供的证据1-3,原告胡海安、胡某某对其中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理由客观存在,在无法确定证据1-2真实内容及来源的情况下,证据3作为证据1-2的补强、间接书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陈荣国提交的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孝真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且登记在被告陈荣国名下的湘MOR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双牌县尚仁里乡莲蓬塘路段2808公里加600米处,与原告胡海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秦美玉、胡某某、胡某甲三人,无保险)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胡海安左脚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胡孝真、胡海安、秦美玉、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海安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双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共花费住院、门诊等医药费88543.57元。原告胡某某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7936.02元。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海安与被告胡孝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胡海安的伤势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海安下肢丧失功能15.4%,属X级(十级)伤残,并建议:前期医药费自受伤后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或参照正规医院医药收据,后期治疗费在16000元酌定(含二处内固定取出术),营养费4000元,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21天,一人护理178天,误工360天。另查明:1、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晓华的户口类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胡孝真2014年从零陵购得湘MOR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使用。此事实已被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7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执焦点:即被告陈荣国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经明确回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7号生效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胡孝真受让并控制使用肇事车辆的事实,被告陈荣国在完成该车的转让交付后,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被告陈荣国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胡海安、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胡海安的损失为:(1)医疗费88543.57元。(以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后续治疗费16000元;(4)营养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18108元(10060元/年18年10%);(6)护理费14129元(23441元/年÷365天21天2人+23441元/年÷365天178天1人)。原告胡海安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其要求的赔偿护理费55422.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胡海安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确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8项共计为146680.57元。确定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36.02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护理费200元(考虑原告胡某某的年龄和行为能力等情况酌定);(3)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上三项共计8236.02元。本院认为,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二肇事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胡海安和被告人胡孝真均有过错。故先由被告胡孝真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胡孝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9342.38元(88543.57+4200+16000+4000)÷(88543.57+4200+16000+4000+7936.02)10000))、伤残赔偿金33237元(18108+14129+1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657.62元(7936.02÷(88543.57+4200+16000+4000+7936.02)10000)、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孝真承担50%,即由被告胡孝真赔偿原告胡海安52050.6元((146680.57-9342.38-33237)50%),赔偿原告胡某某3639.2元((8236.02-957.62)50%)。综上,被告胡孝真应赔偿原告胡海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629.98元;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96.82元。鉴于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胡孝真赔偿4118元,故以其诉请金额为准。另因本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附带民事案件,二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孝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海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629.98元;二、被告胡孝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18元;三、驳回原告胡海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厚国人民陪审员  林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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