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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子俊与刘元、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俊,刘元,刘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535号原告张子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元(又名刘凤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燕(又名刘艳),女,50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刘元妻子)。原告张子俊诉被告刘元、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丞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刘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7日,我在鸿鼎126号门市卖给被告葵花籽价值人民币17245元,当时被告和我约定:从卖葵花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但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不支付货款,眼前春耕在即,我急需资金备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724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同时承担我追缴欠款的务工补贴。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葵花籽2722、5斤,单价3.5元,合款952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装卸费165元,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363元。当时被告刘燕给付原告363元,后二被告付原告4000元。当日,被告刘燕向原告出具农产品收购小票一份。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葵花籽3595斤,单价3.5元,合款1245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装卸费213元。当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出具农产品收购小票一份,口头约定三日内付清货款。二被告应付原告两笔货款合计17245元,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货款17245元,并承担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同时承担追缴欠款的务工补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产品收购小票及被告刘燕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元负责检验葵花质量,刘燕负责计算数量及价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收购原告葵花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付原告下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下欠货款17245元的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关于利息及催要货款误工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刘燕给付原告张子俊货款1724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刘元、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丞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