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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娟诉张高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5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某,男,王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友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经济发生吵闹,被告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已经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她与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某、张某某于2009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协议书、何艳玲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报告单、张某某保证书各一份,电话录音二份,短信三份,以上证据系张某某有第三者的事实,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租赁合同、菓筐厂及设备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礼泉县杨庄子村菓筐厂属婚后共同财产。4、文兴庆、田锋、程勃、刘婉金、卢学敏借条各一张,张某某签字书写的67人借款一张,证明婚后债权的事实。5、现金流水账本一份,证明共同债务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关系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录像一份,证明王某有第三者的事实。2、袁英利、何景祥、魏引电、魏引军、申卫鑫、何胜利、刘婉金、孟福安、郑团观证明各一份,张某某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保单二页,张勇信息一份,王烨短信二份,以上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3、施工合同六份,礼泉县2006年度省本级第二批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他与王某婚后财产塑筐厂系他婚前财产转产投资的财产。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认可;证据2中何艳玲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报告单属假证,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部分债权已收回,故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质证表示证据1和别人在家吃饭属实,但不能证明第三者的事实;证据2表示不认可;证据3系逾期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何艳玲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报告单被告曾表示认可,后反悔,又不能说明理由,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张某某表示认可,予以认定;证据4、5张某某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8月19日以后,两人以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经常发生吵闹,后又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又查明,王某、张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礼泉县果品包装市场246号一间两层门面房一套、位于礼泉县杨庄子村塑料果筐厂一个(双方商定价值为80万元,厂内有3台喷塑机)、位于西张堡粮站塑料果筐厂一个(双方商定价值为30万元,厂内有1台喷塑机)、存放杨庄村塑料果筐厂的建筑机械吊兰56套(双方商定价值18万);共同债务有以王某工资担保张某某名下礼泉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共同借王亚利60000元、张某某名下在礼泉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某婚后互不信任,又因家庭经济经常发生吵闹,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王某请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准许。共同财产位于杨庄子村的塑料果筐厂归张某某所有,位于西张堡粮站的塑料果筐厂归王某所有,有利于各自生产经营,由于归王某所有的塑料果筐厂价值明显偏小,依照公平原则,将56套建筑机械吊兰应判归其所有,共同债务所欠礼泉县邮政储蓄银行张某某名下贷款50000元,该银行另一笔贷款80000元及所欠王亚利借款60000元由张某某清偿。位于礼泉县果品包装市场246号一间两层门面房,因双方未对该房产申请评估,对其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可另行起诉,其余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西张堡粮站塑料果筐厂一个(有1台喷塑机)、建筑机械吊兰56套归王某所有;位于礼泉县杨庄子村塑料果筐厂一个(有3台喷塑机)归张某某所有。三、婚后共同贷款所欠王亚利借款60000元、礼泉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30000元由张某某负责清偿。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王某、张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苟选利审 判 员 : 裴 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