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吉宗与邢立龙、王中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宗,邢某某,王中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宗。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慧,住林西县。上诉人王吉宗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王中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7日,王吉宗与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吉宗将其位于乌丹镇吉太泉村民组的院落一处作价卖给邢某某,并将王吉宗名下的承包地转给邢某某永久耕种。买主邢某某,卖主王中会(即王中慧代、王吉宗捺印),中人有代文清、程守平、程守江、王吉凤,村委会干部冯瑞久、程凤君、邢翠萍、王建国也在场。该《契约》加盖了乌丹镇长汗布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日邢某某将房款及承包地款23000元交付给王吉宗。另查明,王中慧、王忠明系王吉宗的子女。邢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长汗布村吉太泉东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及农村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范畴,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村民组。依照法律规定,同一村民组村民可以买卖该村民组的宅基地,也可以相互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邢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王吉宗系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支配权,其又是承包地的户主,故可以代表本户对外转让承包经营权。结合涉案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十年之久,邢某某持有了土地承包证,又翻盖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从此过程分析,2004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吉宗称涉案《契约》不是其本人捺的印,签订契约时不在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违反诚信原则,故王吉宗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吉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与邢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契约,也未在买卖契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王忠慧签字,王吉宗捺印,证人能某某证实是错误的,原审证人证实王吉宗不会写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能某某书写文字。二、被上诉人王忠慧的行为未经授权。王忠慧将土地永久性转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属无权代理。三、涉案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翁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邢某某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而由程守义伪造了与王吉宗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其程序违法,将程守义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对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予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这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正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机关出具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原审法院却单单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已经履行的事实。因证人证实上诉人在场并收取房款的事实,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声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的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不影响契约的效力。(2015)翁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的承包经营权证,因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承包经营权证丢失后,把承包经营合同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按合同约定过户被上诉人名下,因此原审法院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忠慧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吉宗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邢某某的户籍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兴隆沟村兴隆沟小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村民。同时用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常手段取得。二、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常汉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村只有一处宅基地即涉案宅基地。王吉宗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能某某证实邢某某的户籍现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兴隆沟村兴隆沟小组,与王吉宗不是同村,但不能证实原审中邢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是邢某某通过不正常手段取得。第二份证据能某某证实王吉宗的宅基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王吉宗以王忠明的名义与邢某某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由王忠慧代王吉宗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权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邢某某在原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王吉宗系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支配权,其又是承包地的户主,可以代表本户对外转让承包经营权。二、关于对涉案《契约》的签订是不是王吉宗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邢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常汉布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审庭审中邢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某某与邢某某的陈述能某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签订涉案《契约》是王吉宗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吉宗提出证人不能某某证实在《契约》上王忠慧签字,王吉宗捺印及王忠慧将土地永久性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事实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十年之久,邢某某持有了土地承包证,又翻盖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王吉宗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三、关于王吉宗提出邢某某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涉案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虽然2004年邢某某并不是本村村民,但2015年1月15日邢某某迁入本村,已经享有买受本村宅基地的资格,结合涉案《契约》签订并实际履行已达十年之久的事实,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不予采纳王吉宗的该主张。关于邢某某的现户籍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兴隆沟村兴隆沟小组的问题,属于邢某某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常汉布村吉太泉东组迁出后对涉案宅基地和承包土地是否继续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王吉宗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王吉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王吉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