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和丁松林、丁善洋等人成立嵊州市盛盈粮食专业合作社,并担任社长。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等二、三十户农民签订农田租用合同,租用田地共80余亩。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以合作社或个人名义领取农业补贴资金的过程中,以多报田亩数的方式骗取综合农资补贴、良种补贴等各项农业补贴资金人民币3600余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之后不再从事农业劳动,但仍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冒领农机作业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各项农业资金补贴共计人民币25500余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农田租用合同,惠农补贴等有关文件,嵊州市盛盈粮食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档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农业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29100元,发还嵊州市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