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生亮、马杰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亮,马杰,王建军,王海峰,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生亮,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浮山县村民。身份证号:。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浮山县村民。身份证号:。2008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海青、明阳。被告人王建军,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兴县村民。2012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浩菲、胡晓颐。被告人王海峰,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华,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浮山县村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生亮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杰、王建军、王海峰、高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生亮、被告人马杰及其辩护人秦海青、明阳、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王浩菲、胡晓颐、被告人王海峰、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海峰因与被害人乔某产生经济纠纷,遂通过王子昭安排被告人高生亮、高华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山西恒昌隆贸易有限公司内,对被害人乔某进行跟踪监视,以向乔某索要债务。至10月11日中午,双方使用乔某身份证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金广快捷酒店开306号房间,高生亮纠集被告人马杰、王建军对乔某进行看管至当晚23时,高生亮和高华回家休息。期间约当日17时,王海峰来到该宾馆房间内向乔某索要赔偿款,并对其实施殴打、侮辱。高生亮、高华于当晚22时许返回该306房间看管乔某至12日早9时许。当日高生亮以索要劳务费为由向乔某敲诈3000元人民币,乔某以手机转账方式给付高生亮3000元人民币。后高生亮、高华带领乔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云水榭快捷酒店由乔某登记付费开房继续对乔某实施看管。后马杰、王建军也来到云水榭快捷酒店,直至当日17时许民警在酒店4005房间将乔某解救,当场抓获高生亮、高华、马杰、王建军。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王海峰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生亮、马杰、王建军、王海峰、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酒店账单、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生亮、马杰、王建军、王海峰、高华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杰、王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生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海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生亮、马杰、王建军、高华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生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海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五、被告人高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