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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85号原告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机械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5577861-7。法定代表人蒋军,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组织机构代码:59045137-X。法定代表人杨华,公司董事长。原告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由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拉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垫片买卖合同。同年6月22日、7月9日签订垫片买卖补充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共计货款1054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3801元,尚欠货款316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垫片买卖合同1份、垫片买卖补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催告函2份、付款清单1份、邮寄单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73801元和下欠货款31629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垫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垫片3570个,金额46000元。同年6月22日、7月9日又分别签订垫片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垫片1096个、金额19760元,3091个、金额39670元,合同总价款10543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被告已给付货款73801元,尚欠货款316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31629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16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简阳市鑫星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162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