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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马玉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玉利,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孟庄村新农村西北角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空地上的馨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退赔被害人损失2434元。被告人马玉利、贾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用户保修凭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贾某某、马玉利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被告人陈某某、马玉利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马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