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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杨某甲,男,199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父亲),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200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王某甲的母亲),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乙,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田某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刘某甲,男,199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的父亲),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刘某甲的母亲),女,1975年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田某乙,身份信息同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黔江区金溪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秋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章尧,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田某乙、黔江区金溪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金溪中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王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田某乙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金溪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章尧和蔡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金溪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章尧和蔡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甲就读于金溪中心学校,2013年10月31日,杨某甲在学校被被告王某甲、刘某甲殴打。5天后原告放星期回家,父亲杨某乙看到杨某甲头部、颈部多处受伤,且有呕吐症状,经杨某乙的询问,杨某甲才说出自己在学校被王某甲、刘某甲殴打的事。2013年11月4日,杨某乙将杨某甲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CT检查为右侧额叶基底低密度影,建议MRI复查。原告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患肢制动,继续到专科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11月14日,杨某甲感到身体不适,进入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头颅MRI检查为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脑软化灶,左侧桥小脑角池异常信号影,杨某甲住院4天后出院。杨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和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等相关费用,经金溪中心学校主持调解,由王某甲、刘某甲各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产生后续医疗费,原告出示正规医院的鉴定结论后进行赔偿。调解后不久杨某甲又感到身体不适,于2014年9月6日进入黔江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以急性扁桃体炎收住入院,杨某甲住院8天后出院。之后杨某甲反复出现头昏、失眠、拒食等异常行为。2014年10月16日,杨某乙将杨某甲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儿童精神障碍,杨某甲在住院8天后仍不见好转而出院回家。2014年11月10日,杨某乙将杨某甲送到重庆武隆县博爱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应激障碍,杨某甲在住院14天后出院。2014年12月11日,杨某甲病情复发,杨某乙将其送到北京军颐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杨某甲在住院6天后带药出院回家疗养。杨某甲的病情经常反复复发,杨某乙只得继续带其寻医,先后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丰台建都医院、重庆第四人民医院、黔江东南医院等进行检查和治疗,花去医疗费几万元,但杨某甲的病情仍不见好转,随时有复发的可能。原告就其精神障碍是否是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的打架行为所引起,有无因果关系,委托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打架是杨某甲应激精神障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原告找被告王某甲、刘某甲、金溪中心学校协商相关赔偿费用,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其应激精神障碍等疾病,是由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在金溪中心学校的打架行为而引发,该二被告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金溪中心学校没有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医治和通知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防范校园内发生打架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204.19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76元、住宿费128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76685.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方、刘某甲方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应激性精神障碍损害后果并非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的加害行为所致。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之间虽然发生了抓扯,但当时仅造成了杨某某软组织损伤,并没有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有黔江民族医院病历记载的诊断情况予以证明,打架之后杨某甲还在学校正常上课,故我方认可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只对打架所造成的杨某甲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的打架行为并不会导致杨某甲的精神障碍,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杨某甲因治疗精神障碍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要是依据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陈述:杨某甲受伤当时头皮无挫伤,受伤病灶周围无水肿及占位效应,且4月后复查病灶信号及区域无明显变化,MRA示右侧大脑中动脉水平段以远变细,血管信号降低。以上情况均不支持右侧脑室旁及右侧基底节区病灶系外伤所致,且MRA已证实该患者有先天性右侧大脑中动脉发育异常,故其周围软化灶伴灶周胶质增生应与脑血管发育不良有关。这说明原告自身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杨某甲之前也跟刘某说过他和他妹妹都曾到武隆精神病医院治疗过,其病发与我方并无关系。而鉴定结论又为打架是杨某甲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分析说明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故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虽然根据重新选定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仍然是杨某甲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与被殴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或促发因素),但原告自身的疾病也应是主要原因,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用部分非治疗外伤用药或者是治疗精神障碍用药,而是在耳鼻喉科等方面治疗用药,且原告在各地医院治疗属于擅自治疗,扩大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存在异议。第四,金溪中心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软组织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溪中心学校辩称,第一,杨某甲分别与王某甲、刘某甲两次打架,都是杨某甲所引起,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打架分别是发生在早自习后休息时间的宿舍和中午休息时间的教室,其中杨某甲与王某甲打架后并没有告诉老师,与刘某甲打架被老师知道后,老师也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等相应的处理,之后三人都是正常的上课。学校制定有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制度,在打架事件后也积极地组织双方及家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学校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甲之间的抓扯只是杨某甲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而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精神障碍主要是原告自身先天性原因。第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是杨某甲为治疗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治疗打架所导致的外伤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身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其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某甲父亲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三方家长经调解达成的协议;3.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4.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5.黔江区某某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80.13元和门诊费173.63元;6.黔江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门诊费1183.5元;7.黔江民族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门诊费208.5元;8.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76.36元;9.武隆县博爱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93.11元;10.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92.51元;1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02.59元;12.北京丰台建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00.9元;13.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花去门诊费1136.46元;14.黔江区东南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20元;15.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打架是原告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16.车票53张,证明原告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花去交通费3519元的事实;17.北京丰台建都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到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及买药花去医疗费费13569.3元;18.车票25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到北京治疗和重庆鉴定支出车费1535元;19.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到北京检查治疗支出住宿费128元。被告王某甲方、刘某甲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材料。被告金溪中心学校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溪中心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金溪镇中心学校家校安全公约、学生安全承诺书、学生安全责任书、学生晨检制度、安全法制教育制度、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记录;3.王某甲、刘某甲书写的陈述材料;4.金溪中心学校老师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5.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三方家长经调解达成的协议;6.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杨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的询问笔录。金溪中心学校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对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责任,杨某甲自身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均系被告金溪中心学校初中二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因为杨某甲深夜扫地影响到同学休息,上完早自习后在宿舍发生争吵,王某甲动手推了杨某甲,进而双方发生抓扯,之后被同学劝止,两人返回教室上课。同日中午,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因为杨某甲穿错刘某甲的袜子,在教室发生争吵,刘某甲动手推了杨某甲,进而双方发生抓扯,之后杨某甲将两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王某老师。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某甲周末放学回家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发现杨某甲的手部、颈部、脸部有伤痕,就将其送到了某某镇卫生院,该院建议到黔江的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杨某乙将杨某甲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右侧下颌角可见少许皮肤擦伤,创面已结痂;上唇稍肿胀……,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某住院2天后于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2.继续到专科门诊检查治疗;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4日,杨某甲又感不适,进入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其中病历上记载患儿家长入院诉:近一年来患儿偶尔出现呼喊不应,听力减退,未作特殊检查及治疗。头颅MRI检查示: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脑软化灶。杨某甲住院4天后于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扁桃体炎,2.腺样体肥大,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观察3月后可择期手术。2013年11月19日,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刘某甲的母亲田某乙在金溪中心学校,针对杨某甲上述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2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2000元达成了协议,由杨某甲方承担20%的责任,王某甲方、刘某甲方各承担40%的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如果产生后续医疗费,杨某甲方应该出示正规医院的鉴定结论。2014年9月6日,杨某甲进入某某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扁桃体炎,2.急性胃炎,其住院8天后于9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80.13元,其中统筹支付772.52元,自行支付307.61元。另外在该卫生院支出门诊费229.43元,报销金额为127.16元,自己支付102.27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杨某甲在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183.51元,在黔江民族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208.5元。2014年10月16日,杨某甲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儿童精神障碍?杨某甲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276.36元,其中统筹支付3124.79元,自行支付7151.57元。2014年11月10日,杨某甲进入武隆县博爱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应激障碍,病历记载家族史为:二系三代无近亲结婚史,其妹有类似发作,具体不详。杨某甲住院14天后于11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93.11元,其中统筹支付1157.24元,自行支付1035.87元。2014年12月11日,杨某甲进入北京军颐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精神障碍,其住院6天后于1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992.51元。2015年3月11日至5月22日,杨某甲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136.46元。2015年5月23日,杨某甲进入黔江东蓝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急性扁桃体炎,2.慢性胃炎,3.右侧跗骨间关节炎,4.精神障碍?其住院3天后于5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7.2元,其中统筹支付104元,自行支付383.2元。2015年5月28日至29日,杨某甲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302.59元。2015年5月29日,杨某甲进入北京丰台建都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障碍;2.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支出医疗费13600.9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3日,杨某甲在北京丰台建都医院检查和买药支出医疗费13569.8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5260.53元,其中统筹支付5285.71元,自行支付49974.82元。2015年5月5日,杨某甲所委托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打架是杨某甲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杨某甲与同学发生纠纷后反复出现“头昏、失眠、拒食、行为异常”等事实存在,其“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成立。发病前明确的精神创伤及应激性生活事件是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杨某甲受伤当时头皮无挫伤,受伤后病灶周围无水肿及占位效应,且4月余后复查病灶信号及区域无明显变化,MRA示右侧大脑中动脉水平段以远变细,血管信号降低。以上情况均不支持其右侧脑室旁及右侧基底节区病灶系外伤所致,且MRA已证实该患者有先天性右侧大脑中动脉发育异常,故其周围软化灶伴灶周胶质增生与脑血管发育不良有关”。被告王某甲方、刘某甲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8月8日,申请对打架行为与杨某甲的精神障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杨某甲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与被殴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或促发因素)。原告杨某甲起诉时主张医疗费41634.89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和交通费3519元,合计59673.8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3569.3元、交通费1657元和住宿费128元,即共计主张76685.19元。另外,被告方对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杨某甲分别与王某甲、刘某甲在金溪中心学校期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甲与王某甲、刘某甲的打架行为与杨某甲的精神障碍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王某甲方、刘某甲方、金溪中心学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方的损失范围。现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焦点1,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打架是杨某甲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即打架与杨某甲的应激性精神障碍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甲方、刘某甲方不服其鉴定意见书,而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送鉴的杨某甲病例、杨某甲当时的班主任李某陈述、邻居田某丙陈述、陈某某陈述,认为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诊断标准,杨某甲被殴后即作MRI提示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有陈旧性软化灶,被殴前(2012年)偶尔出现呼喊不应,听力减退现象,提示符合关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由于杨某甲本身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打架事件后出现明显精神行为异常,临床表现形式多样、反复发作,有癔症样综合征表现,故被鉴定人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与被殴打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或促发因素)。该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杨某甲自身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打架行为与其精神障碍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在学校期间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没有共同加害杨某甲的意思联络,但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杨某甲的损害后果,且二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即难以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发生打架的事件中,杨某甲因为在深夜起来打扫卫生影响到同学休息的问题而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抓扯,因为穿错刘某甲的袜子而动手抓扯,其自身对于打架事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的责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金溪中心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不论双方发生打架是在早自习后休息时间的宿舍还是中午休息时间的教室,均属于在校学习和生活的范畴期间,学校应随时注意对学生的管理。且根据2013年11月4日杨某甲在黔江民族医院的病历中入院检查显示:右侧下颌角可见少许皮肤擦伤,创面已结痂;上唇稍肿胀。说明双方发生打架后,杨某甲是存在可见伤痕的,而学校老师并没有仔细询问及观察三人是否受伤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杨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金溪中心学校抗辩称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打架事件与原告杨某甲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有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或促发因素),结合双方纠纷的起因、受损程度及学校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分析,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各自承担15%的责任,金溪中心学校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其中,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的责任分别由两人的监护人即被告王某乙、田某甲、刘某乙、田某乙承担。关于焦点3,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杨某甲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至庭审结束到黔江区某某镇卫生院等各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5260.53元,其中统筹支付5285.71元,自行支付49974.82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49974.82元。对于被告王某甲方、刘某甲方抗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非治疗外伤或精神障碍用药,对医疗费合理性持异议的问题,但被告方并未提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或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且原告在各地医院进行治疗属其合法权利,对于被告抗辩称其系擅自治疗,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杨某甲住院从2014年9月6日开始到黔江区某某镇卫生院等各医院住院共计41天,其只主张32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80元/天较为合理,即为80元/天×32天=2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32天=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5176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以及其提交的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票据支持且与就医、鉴定地点和时间相符合的4216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去北京检查支出的128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对于原告支出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合计58838.82元,根据原、被告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王某乙、田某甲赔偿原告杨某甲8826元,被告刘某乙、田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8826元,被告金溪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杨某甲58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甲之间的打架事件与杨某甲的精神障碍之间只是间接因果关系,同时杨某甲自身在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共计8826元;二、被告刘某乙、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共计8826元;三、被告黔江区金溪镇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共计5884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乙、田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乙、田某乙负担100元,被告黔江区金溪镇中心学校负担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张育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