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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于坤与肖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于坤,肖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639号原告:孙于坤,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念,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无业。原告孙于坤与被告肖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俊,被告肖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6月8日,被告肖念的丈夫丁庆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7月8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需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丁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直至2016年3月23日,丁庆去世。根据被告肖念与丁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念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因如下:一、被告虽然与丁庆系夫妻关系,但是丁庆借的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是伪造的,不是丁庆本人所签。按照常理,债务人到期未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应当立即起诉,但是本案中的债务到期后,原告未起诉丁庆,而丁庆于2016年3月25日刚下葬,原告随即起诉被告,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二张、收条一张,欲证实被告的丈夫丁庆于2015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证据系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民间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欲证实丁庆用其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一村住宅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房屋不在丁庆名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肖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丁庆与被告肖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丁庆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孙于坤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丁庆又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孙于坤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民间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丁庆将其父亲丁全林名下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一村面积为504㎡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后丁庆于2016年3月23日去世。因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庆向原告孙于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丁庆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庆与肖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庆向原告借款,后丁庆去世,作为其妻子肖念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念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丁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念提出的“二张借条均为伪造”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丁庆的笔迹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对借条系丁庆出具的事实不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于坤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孙于坤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毛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