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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孙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82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昌达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杨林佳应得的工资7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154.15元,总额已经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不属于仲裁终局裁决范围;2、社保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仲裁裁决其公司为杨林佳补缴社保属于越权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昌达汽车销售公司原审诉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杨林佳工资7000元;2、不支付杨林佳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154.15元;3、不为杨林佳补缴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按照上述规定,昌达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审时起诉的事项属于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聂文峰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