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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与李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李全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个体经营,住所地:十一农场十队,经营人李百亚,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十队**号,身份证号:1302301965********。被告李全东,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与被告李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经营者李百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李百亚诉称,被告李全东自2013年至2014年从我处购买药品共计38928元,于2014年5月、10月偿还了我5000元,剩余33928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欠款33928元。被告李全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全东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共欠药款38928元,被告李全东出具欠条三张并签名:“欠条今欠李百亚药款2013年用药费共计玖仟肆佰肆拾伍元9445元欠款人李全东2014年6月7日”,“欠条今欠李百亚药款今欠李百亚药款计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叁元17653元欠款人李全东2014年10月16日”“欠条今欠李百亚药款今欠药款计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元11830元(五场虾池)欠款人李全东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全东已偿还5000元,剩余33928元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提交的有被告李全东签字的欠条三张及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经营人李百亚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全东购买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的虾药,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关于被告李全东给付3392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东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十一农场百亚水产药品经销处药款3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李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