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运武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运武,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邹运武。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第三人程建武。原告邹运武与被告盛国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因被告盛国君申请追加程建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第三人程建武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邹运武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向雨婷,被告湘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邹运武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盛国君委托代理人向雨婷,被告湘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第三人程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运武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湘天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宁乡县二环南路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盛国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盛国君内部承包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3、4、5、7栋项目建设工作,后追加10、11栋及地下室、门楼工程,被告盛国君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经确认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干挂)162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国君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国君支付工程款162315元,被告湘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国君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大门钢挂是用于水木清华A区一期的整个工程,盛国君只是第3、4、5、7栋实际施工人,而10、11及各栋门楼项目是由程建武施工,不能单由盛国君承担责任。被告湘天公司辩称:盛国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盛国君只是挂靠在湘天公司,合同均是由盛国君签订、履行,且湘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盛国君,应该盛国君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程建武述称,他与盛国君不是合伙关系,他是受盛国君聘请在工地做事,他没有付款义务。原告邹运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湘天公司承包建设宁乡县二环南路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证据2、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盛国君承包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被告盛国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有盛国君签字的结算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原告与湘天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工地财务结算,被告盛国君尚欠原告162315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盛国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盛国君只是3、4、5、7栋的实际施工人,10、11栋及地下室、门楼工程都是程建武在施工;对证据3中签字确认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款应是盛国君、程建武两人共欠的金额。被告湘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三人程建武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盛国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程建武为盛国君的合伙人,系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10、11栋、地下室、小区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湘天公司与程建武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明程建武是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10、11栋、地下室、小区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湘天公司与程建武签订协议书,拟证明程建武自认是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邹运武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涉案所有工程款项均已付给盛国君,判决书中也确认了盛国君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达到被告盛国君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湘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两份证据没有被法院认可,无效力。第三人程建武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湘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盛国君为实际施工人,除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盛国君。经质证,原告邹运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姜浩是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盛国君对证据1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湘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程建武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程建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邹运武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国君提交的证据1、2、3及湘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要求第三人程建武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湘天公司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湘天公司承包建设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基础中土石方、基坑护壁、桩基础、地下室、1#栋-16#栋建安工程(含门卫)、铝合金门窗、园林景观、小区给排水、道路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湘天公司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了《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第2号),湘天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3#、4#、5#、7#栋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盛国君施工。2010年10月20日,湘天公司与第三人程建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水木清华A区一期工程10#、11#地下室和小区门楼工程分包给程建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国君对10#、11#地下室和小区门楼工程项目也进行了管理,程建武于2012年1月10日与湘天公司签订协议书,认可盛国君系程建武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合伙人,上述事实已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邹运武在湘天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负责大门钢挂工程施工。2012年8月5日,姜浩(湘天公司水木清华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程建武与原告对账后确认由原告施工的水木清华5#大门干挂尚有工程款162315元未付,2014年5月19日,盛国君对上述未付工程款签字确认。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湘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第三人程建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焦点1,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邹运武与被告盛国君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欠款结算,被告湘天公司均未参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款项应当由盛国君支付,湘天公司对原告无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湘天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将合伙所涉工程价款支付给盛国君,而未判决程建武与盛国君共享此权利,况且本案债务产生于盛国君单独承包的工程,让尚未享受合伙工程价款权利的程建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运武工程款162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盛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