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洪恩、魏丽华与王鹏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恩,魏丽华,王鹏义,李汝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洪恩,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魏丽华,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系魏丽华亲属),男,192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魏春华(系魏丽华胞姐),女,194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鹏义,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汝安,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上诉人高鸿恩、魏丽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鸿恩的委托代理人魏春华、李玉峰,被上诉人王鹏义,一审第三人李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李汝安在高洪恩处购买房场(位于乌兰浩特市胜洪新区1-32-232-1号,126平方米)一处,价格10000.00元,高洪恩为其出具收条一枚。同年9月20日,第三人李汝安将该房场卖给王鹏义,价格10000.00元,王鹏义为其出具收条一枚。王鹏义购买该房场后,在其上建了一座72平方米的房屋,并在2008年9月25日竣工,经乌兰浩特市规划和市容监察局验收合格。2008年10月10日,王鹏义在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并取得蒙字第110030801112号房产证,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名为高洪恩。2014年8月13日,高洪恩在乌兰浩特市天桥广告上登报挂失,称不慎将房产证丢失。2014年9月5日,王鹏义诉至法院,要求高洪恩、魏丽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高洪恩、魏丽华提出反诉,要求驳回高洪恩起诉,并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另查明,1、该房场是高洪恩于1992年8月18日向乌兰浩特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面积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72平方米,该申请经审批通过。2、1997年12月10日,高洪恩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一审法院认为,王鹏义主张其在第三人李汝安处购买房场,有收条为证,予以认定。高洪恩、魏丽华称涉案房场在出卖给第三人李汝安时口头约定只准其建房居住不享有产权的主张,第三人李汝安予以否认,高洪恩、魏丽华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高洪恩在与第三人李汝安交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与第三人李汝安之间交易的效力,应经监护人追认,未经追认,不生效。但该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李汝安与王鹏义之间买卖合同的无效。王鹏义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鹏义已在第三人李汝安处购买了该房场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王鹏义在该房场上已经建筑了房屋,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房产局取得房产证。虽然该房产证上名为高洪恩,因不动产权利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筑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场上的房屋是王鹏义建筑,高洪恩对此亦无异议,故王鹏义要求高洪恩、魏丽华协助履行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高洪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洪恩、魏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王鹏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洪恩、魏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洪恩、魏丽华负担。”宣判后,高鸿恩、魏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鸿恩、魏丽华上诉称,(一)王鹏义与李汝安进行买卖发生纠纷不诉李汝安却诉其二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于其二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驳回反诉请求错误;李汝安趁魏丽华不在家时潜入其家中以欺骗胁迫的手段强买房基地,事后魏丽华找到李汝安告知地基现状,不同意10000.00元价格出卖要求退钱,李汝安不同意退钱,双方协商可以建房可以住,但是不办理过户。几年后王鹏义要求过户时,上诉人将其与李汝安的约定告知给王鹏义,称办证不可能,除非将地下室折价补偿。后王鹏义同意按口头约定把房产证办理在高鸿恩名下,于是上诉人和王鹏义一同去房产局办理手续,但在七个工作日后取本时,却被告知被领走。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而驳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高鸿恩系精神病人,但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相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相互矛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三)《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审法院错用本法条驳回其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发回重审以法定程序驳回起诉;(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鹏义庭审答辩称,不认可协议无效,如果高鸿恩反悔应行使撤销权或变更协议,但是上诉人高鸿恩给李汝安的原条未收回,其主张的新协议亦未达成,故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汝安同意被上诉人王鹏义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是上诉人,到办证的时候权属没有争议,如果被上诉人有争议就会发生纠纷了,该证据证明办证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是上诉人的名字没问题,但是办证的费用均是被上诉人负担的。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办证申请人系上诉人,但结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买卖房场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虽存在该买卖行为,但是买卖房场的同时就房屋所有权及房屋使用权有另行约定,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高鸿恩名下,但是该房屋由王鹏义建设并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使用该房场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一直保管诉争房屋房产证。而上诉人多年未对诉争房场进行管理过问且在办理房产证后长达六年内未主张权利,其提出曾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和辩解与常理及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王鹏义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对于王鹏义要求高洪恩、魏丽华协助履行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高鸿恩、魏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