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华诉被告欧喜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欧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781号原告陈春华,女,汉族,193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喜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华诉被告欧喜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欧喜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诉称,2015年8月21日16时5分,被告欧喜波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南八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八中路75甲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春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陈春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欧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春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34.72元、出院后护理费2908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65元、伤残赔偿金1890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6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喜波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9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横穿机动车道认定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比较合理;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普通护理标准,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根据长期医嘱中流食、半流食的基础上予以计算,没有的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购药没有医嘱,请求法院核实。购买营养品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超出合理性、必要性;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打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欧喜波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八中路75甲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春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陈春华受伤,辽A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欧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春华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于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中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25天,医嘱病休1个月。2016年1月2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春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202**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欧喜波,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也为被告欧喜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喜波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94.6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喜波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华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横过道路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由被告欧喜波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春华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欧喜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喜波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发生的医疗费64307.06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外购药收据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欧喜波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94.60元,上述医疗费用68301.66元(64307.06元+399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811.16元[(68301.66元-10000元)×7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欧喜波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94.6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300元(100元/天×5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10元(53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遭到较大损害,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0元(10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26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孙占华护理54天,原告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受伤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3780元(260元/天×53天);因原告未提供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一级天数予以计算,应为2694.75元(35128元/人/年÷365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总额为16474.75元(13780元+269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买气垫、尿不湿等器具、用品产生的,共花费665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已年满85周岁,故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903.30元(29082元/年×5年×(10%+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出需要其抚养的人为儿子孔繁生,并为此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告已达85岁高龄,并不具有劳动能力,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对于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等所发生77元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议所发生照片打印费100元,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欧喜波赔偿53.90元(77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医疗费36816.56元(10000元+40811.16元-10000元-399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欧喜波返还垫付费用3994.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营养费7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护理费16474.7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残疾赔偿金18903.3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鉴定费104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一、被告欧喜波赔偿原告陈春华复印费53.9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欧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