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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国宏、成鲜花等与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宏,成鲜花,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083号原告郑国宏,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山县。原告成鲜花,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东区曙光路江山美苑**栋(*楼)法定代表人杨成业。委托代理人林立红,曾文涛,均系公司员工。原告郑国宏、成鲜花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镜明,被告代理人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宏、成鲜花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博罗-GF-200-92688xxx(以下简称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CA5XXX栋1单元5A02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70.96平方米,成交总价人民币4356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3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225606元,并于当年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支付了余款210000.00元。C5栋房屋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该房屋,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距交付房屋日起已超过240日,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须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违反该合同的约定。至起诉时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该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按照该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435606.00元,则被告至原告起诉时须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人民币55539元(从2013年1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止共三年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第C5A栋1单元5A02号房的《房地产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编号:博罗-GF-200-92688xxx《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3项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5539元(435606×4.25%×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二、本案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即“同期存款利息”为继续性债权,而继续性债权应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时,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共计411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均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延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金额应以43560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博罗-GF-200-92688xxx),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CA5XXX栋1单元5A02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70.96平���米,成交总价人民币435606.00元,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435606元给被告(原告支付了175606元首付款,之后支付了5万元,余款210000元原告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按双方约定是出卖人(被告)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则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好房产证,显属被告违约。但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到底是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如是定期存款是定一年、二年或五年等,所以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因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应办理好房产证至今有三年多时间,所以本案本院确定为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及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郑国宏、成鲜花办理好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CA5XXX栋1单元5A02号房的房产证;办证费用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宏、成鲜花违约金(违约金以43560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缓交),由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俊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