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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核34638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贺冬金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贺冬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核34638072号被告人贺冬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边均福,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冬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贺冬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爱云、陈娜、陈博丧葬费24264元、误工费665元,共计249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爱云、陈娜、陈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贺冬金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边均福律师为贺冬金提供辩护。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贺冬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贺冬金系初犯;投案自首;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请求对贺冬金从宽处罚。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贺冬金与租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氮肥厂附近民房的陈某甲(男,殁年52岁)均以打零工、拾破烂维持生计,两人相识多年并经常一起喝酒,贺冬金称呼陈某甲为师傅。贺冬金于2014年10月23日因被他人驾车撞伤后获赔偿款4000余元。2015年春节期间,贺冬金在陈某甲租住房喝酒时,被陈某甲弄走2000余元。尔后,贺冬金多次找陈某甲索要未果,对陈某甲怀恨在心。同年5月11日晚,贺冬金酒后趁陈某甲不在之机,用老虎钳撬开门锁潜入陈某甲租住房偷吃苹果、干荔枝,在床上拉大便,将部分大便与水混合后泼洒在床上。后贺冬金从陈某甲租住房内的锅里拿起一把菜刀,在房内等候陈某甲。当晚10时许,陈某甲酒后返回租住房。贺冬金在门口将陈某甲推倒在地,持菜刀朝陈某甲头部砍击数刀,威逼陈某甲进屋跪下,又先后持菜刀、铁锤对陈某甲头部砍击数下,责令陈某甲爬至床上。贺冬金随后用老虎钳和铁锤将门锁修好,锁门后持钥匙离开现场。后贺冬金因担心陈某甲未死,又返回陈某甲租住房,持菜刀朝陈某甲脸部和四肢刻划,持铁锤朝陈某甲头部击打。贺冬金确定陈某甲已经死亡以后,用衣服盖在陈某甲脸部,再锁门逃离现场。同月13日下午5时许,贺冬金再次进入陈某甲租住房内翻找物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贺冬金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爱云、陈娜、陈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929元,贺冬金亲属已代为赔偿2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列经过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460号理化鉴定意见载明:公安机关送检陈某甲的胃及胃内容、肝组织未检出甲胺磷、特丁磷、敌敌畏、氧化乐果成分,心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69.16毫克/毫升。2、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证鉴定室衡公物鉴(法病)字(2015)002号尸体检验意见及照片载明:死者陈某甲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3、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衡公(刑)勘(2015)K4304080000012015050038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擦拭大便的卫生纸、装有干荔枝的塑料袋、菜刀及其上的血迹、铁锤及其上的血迹、锅及其上的血迹、床尾西面墙壁的血迹、室外地面的血迹。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死者陈某甲的心血、双手十指指甲、胃及胃内容、肝组织,贺冬金的血样及所穿浅色牛仔裤、红色内裤各1条。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衡公物鉴(法物)字[2015]676号物证鉴定意见载明:经DNA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现场锅柄擦拭物、房间外南面地面血迹、马路地面滴落样血迹、马路下地面滴落样血迹、床尾墙壁血迹、门外铁锤锤头擦拭物及陈某甲双手指甲擦拭物检出的生物成分系陈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5×1023以上;现场床头大便擦拭纸检出的生物成分系贺冬金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74×1019以上;不排除现场带血菜刀刀柄擦拭物检出的生物成分为陈某甲和贺冬金共同所留;不排除现场房间门外矮几上装有干荔枝的塑料袋提手部粘取物包含贺冬金的生物成分。6、指认照片,证明贺冬金归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和铁锤系其作案凶器。7、证人陈某乙证言:死者是她二哥陈某甲,陈某甲平时喜欢喝酒。陈某甲从湘潭老家来衡阳后没正式工作,一般也不和其他兄妹来往。她曾听陈某甲说其租住在衡阳市原氮肥厂附近的一间小房子里。8、证人黄某证言:2012年,他姐姐黄桂英将衡阳市原氮肥厂大门右侧第一间平房给一个外号叫“酒鬼”的男子居住,以便看管该房内的棺材。“酒鬼”姓陈,平时喜欢喝酒,湘潭口音,靠捡垃圾维持生活。2015年5月12日,他从黄桂英打来的电话中得知“酒鬼”死了。9、证人周某某证言:“酒鬼”姓陈,非常喜欢喝酒,以打零工、拾破烂维持生计。2015年5月12日早晨7时许,他看见“酒鬼”房屋门口地上有很多血,门口桌上有较多的干荔枝,这对连地上的烟蒂都抽的“酒鬼”来说不对劲,便打110报警了。后来他得知“酒鬼”死在所住房间里。10、证人欧某某证言:2015年5月11日晚10时许,他路过市原氮肥厂门口时,看见路边一个简易房屋门口有两个人,隐约听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说骗钱的事。他向前走了几步,看见躺在地上满头是血的“酒鬼”被一个中年男子用电筒照着,该男子另一只手拿了把菜刀。他质问该男子怎么拿刀剁别人?该男子就用电筒照他并要他滚,他因害怕便跑了。11、公安机关调取的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贺冬金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贺冬金为(1)酒依赖;(2)躁狂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13、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贺冬金系被抓获归案。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陈某甲、贺冬金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信息等书证载明:贺冬金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陈某甲系其杀害的师傅。16、被告人贺冬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冬金先后持菜刀、铁锤砍击陈某甲头部等处,致陈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贺冬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贺冬金系初犯;投案自首;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请求对贺冬金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贺冬金作案后意图盗窃再次进入杀害陈某甲的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抓捕归案,与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符,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贺冬金持菜刀、铁锤连续砍击陈某甲头部及四肢等身体部位,离开现场后返回再次对陈某甲身体部位刻划、砍击,致陈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贺冬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对贺冬金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根据贺冬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对被告人贺冬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彭诗宏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