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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轶与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轶。被告林茂。原告王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茂(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被告的朋友王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3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还款,并通过王某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找借口予以拖欠。因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1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经朋友王某介绍与原告认识。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林茂借到王轶人民币30000元整,每月利息为3分(人民币900元每月),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人林茂”,当日原告则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并通过王某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予以拖欠。原告为主张债权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8日先后多次与被告通话催款;2015年2月18日10时03分被告向原告回复短信称“你好,王老板,年前还不了你的,还是没结到,现在还有工人的工资也没有付,真的对不起了。只有年后考虑你的了”。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王某证言,短信来往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23880元(从201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