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林长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长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长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莹汉。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平。上诉人吉林长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水电公司)原审诉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横山水库工程始建于2001年,2003年10月末一期工程建成并向下游横山梯级电站供水。该建设项目由原吉林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投资建设。2005年11月,原吉林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发电企业全部出售。2007年12月26日,恒源水电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接管横山水库的管理和向各发电公司供水的职责,注销原吉林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恒源水电公司多次通知吉林长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发电公司)缴纳2014年度的供水费。2015年4月1日,恒源水电公司向长风发电公司送达缴纳水费通知书,但长风发电公司至今未缴纳水费。恒源水电公司与长风发电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长风发电公司应当依照规定向恒源水电公司缴纳水费。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恒源水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长风发电公司支付2014年水费25371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长风发电公司原审辩称:一、恒源水电公司、长风发电公司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供水公司)的现状是历史遗留问题,不是法律能解决的,三家企业曾经均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管控企业,系国有性质。随着改革,恒源水电公司和长白供水公司均变为民营控股企业。长白供水公司的供水问题,曾经归政府主管,属于公益的民生事业,长风发电公司购买后,变为商业运作模式。长风发电公司花费约6千万元购买双山六级水电站,针对供水问题多次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信访办提出信访申请,由于百姓的供水问题是民生问题,所以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书记牵头在县政府主持下达成协议,不按国家规定的供水价格,也不按实际的供水量,而是政府为了平衡矛盾,要求长白供水公司每年向长风发电公司支付35万元,这35万元既不代表水费也不代表隧洞维修费用,只是一种解决矛盾的方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政府承诺在第二水源地建成后,由第二水源地向城市居民供水,长风发电公司的供水任务结束。2010年至今各方均履行该协议,现恒源水电公司起诉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政府已经解决的矛盾进行商业化运作,必将后患无穷,长风发电公司首先表示不接受恒源水电公司的卖水行为,要求恒源水电公司自行设立闸门将水截留自行处置,因为既然是商业运营不应强买强卖,同时长风发电公司也不承担对城市居民的供水义务,因为长风发电公司是商业公司,没有公益职能,长风发电公司也会采取其他诉讼方式,起诉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吉林省水利厅要求撤销吉发改审批联字(2007)1号文件,该文件侵害长风发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长风发电公司将会采取法律措施维权。二、本案定为供用水合同纠纷,案由错误。既然是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应该对等,现长风发电公司只能接受恒源水电公司的卖水行为,显然不平等,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供用水合同。三、要求恒源水电公司出示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清楚价格等事项时,应先执行市场价,其次是政府指导价,而不是文件价格。四、本案中存在两个条件,到目前为止,这两个条件尚未成就,一是第二水源地目前还没有建成,如果用合同关系来解决该案,势必会造成混乱;第二个条件是在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明确,要求双山六级水电站供给自来水企业的原水价格由长白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对企业的收费不是按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吉林省水利厅的前五项文件内容执行,而应按第六项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履行该文件,本案应中止诉讼,待条件成熟后再另行起诉。长白供水公司原审辩称:一、长白供水公司一直使用十九道沟的水,长白供水公司必须使用六级水电站管线。二、现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居民用水相比前几年减少了15%。三、2011年至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建筑工地用水量从原来的用自来水全部改成了用地下水,长白供水公司的用水量减少了。四、长白供水公司和长风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长白供水公司每年向长风发电公司支付35万,未约定用水量增减后水费随之变化,长风发电公司增减水源地与长白供水公司无关。长白供水公司的管径、水库容量、每日产出饮用水数及净水厂产水量均是固定值,长风发电公司称长白供水公司是受益方没有依据,长白供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吉林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横山水库一期工程并向下游横山梯级电站供水。原吉林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注销,2007年12月26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接管横山水库并向各发电公司供水。2007年4月18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针对《关于长白县横山水利枢纽供水价格的请示》发出吉发改审批联字(2007)1号《关于长白县横山水库供发电用水价格的通知》,通知要求: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双山一级水电站以及双山二级至六级水电站,根据横山水库供水发电受益情况和政府规定价格,向横山水库管理部门交付水费。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双山一级水电站0.035元/立方米,双山二级水电站0.0236元/立方米,双山三级水电站0.02元/立方米,双山四级水电站0.O08元/立方米,双山五级水电站0.02元/立方米,双山六级水电站0.02元/立方米。三、双山二、三、六级水电站发电用水付费以双山一级水电站发电用水计量为准,双山四、五级水电站在没有增容改造前,按横山水库投入运行前十年平均发电用水量为基数,超出基数部分视为横山水库供水,按规定价格向横山水库交付水费。四、横山水库管理部门应与各水电站制定丰枯期调节供水办法,以实现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对由于水库管理不善原因造成弃水的,电站有权拒缴水费。五、鉴于2006年有弃水情况,双山二、三、六级水电站按一级水电站发电用水量50%计交水费,四、五级水电站按实际增发电量用水计交水费。六、双山六级水电站供城镇自来水企业的原水价格,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2010年5月18日,经相关部门协调,长风发电公司与长白供水公司签订协议,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二水源地建成投产为止,长风发电公司向长白供水公司供水,长白供水公司每年向长风发电公司缴纳供水费用35万元(含税),长白供水公司按约定缴纳了水费,2014年度长风发电公司向长白供水公司的供水量为470万吨。2015年4月1日,恒源水电公司按照《关于长白县横山水库供发电用水价格的通知》的规定,通知长风发电公司缴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供水费253710元,但长风发电公司未向恒源水电公司支付供水费。经查,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双山一级站(现更名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汇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量为404万千瓦时,总用水量1268.56万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长风发电公司使用了横山水库供应的水,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恒源水电公司缴纳水费。收费办法已由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下发的《关于长白县横山水库供发电用水价格的通知》确定,故恒源水电公司要求长风发电公司给付供水费25371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恒源水电公司要求长风发电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长白供水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长风发电公司支付了水费35万元,其所使用的水量少于恒源水电公司提供给长风发电公司的水量,长白供水公司不应再向恒源水电公司缴纳水费,因此,长风发电公司以长白供水公司是受益人为由要求长白供水公司缴纳水费25371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长风发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恒源水电公司253710元;二、驳回恒源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风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长风发电公司与恒源水电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供用水合同纠纷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恒源水电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收费凭证;4、恒源水电公司起诉的两个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审法院认定长白供水公司每年向长风发电公司支付的35万元是水费错误,还包含使用隧道设施费;6、原审法院认定长风发电公司的年总用水量为1268.56万立方米错误,恒源水电公司供给双山一级站的水源分丰水期和枯水期,丰水期的水量有溢流,枯水期不供水,长风发电公司需从十九道沟引水发电,并交付水资源费。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错误,根据吉发改审批联字(2007)1号文件确定的“谁受益谁承担供水费用”的原则,应由长白供水公司承担水费。三、恒源水电公司、长白供水公司均使用了长风发电公司的隧道设施,应该向长风发电公司支付费用,原审法院却判决长风发电公司向恒源水电公司交纳水费,即法院和政府控制长风发电公司必须购买恒源水电公司的水。四、即使长风发电公司应当向恒源水电公司缴纳水费,应该按供水总量的50%缴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恒源水电公司、长白供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长风发电公司是双山六级水电站,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长白县横山水库供发电用水价格的通知》,双山六级水电站发电用水付费以双山一级水电站发电用水计量为准,双山六级水电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为0.02元/立方米。2014年双山一级水电站发电用水1268.56万立方米,原审法院认定长风发电公司应向恒源水电公司缴纳水费253710元(1268.56万立方米×0.02元/立方米)并无不当。对于双山六级水电站发电用水计量方式系由《关于长白县横山水库供发电用水价格的通知》予以确定,长风发电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双山一级水电站发电用水计量,应按供水总量的50%缴纳水费,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长风发电公司主张恒源水电公司、长白供水公司均使用其隧道设施,应该向长风发电公司支付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上诉人吉林长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