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2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某登记入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嘉华酒店902房,并于当晚至次日凌晨期间,邀集并容留李某甲建、潘某乙等人以及他们带来的人员在该房内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2015年12月21日8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及15名吸毒人员,同时缴获部分毒品(经检验鉴定,净重0.49克,含氯胺酮成分)和吸毒工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入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某登记入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嘉华酒店902房,并于当晚至次日凌晨期间,邀集并容留李某甲建、潘某乙等人以及他们带来的人员在该房内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2015年12月21日8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及李某甲建、潘某乙等15名吸毒人员(经现场检测,均甲基安非他明某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呈阳性),同时缴获部分毒品(经检验鉴定,净重0.49克,含氯胺酮成分)和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酒店临时入住登记卡;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750号化验检验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书;8、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证人林某乙、刘某乙、黄某乙、陈某乙、刘某丙、姚某乙、潘某乙、林某丙、张某乙、卢某、刘某丁、张某丙、吴某乙、江某乙、李某乙、何某的证言;1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氯胺酮0.49克、吸毒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