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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汉生与陈朋朋、何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王汉生,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朋朋,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志刚,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王汉生与陈朋朋、何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划拨被执行人陈朋朋银行存款1020元,申请执行人王汉生已领取上述执行款,至此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晓明代理审判员  邵春碧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