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汉生与陈朋朋、何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王汉生,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朋朋,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志刚,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王汉生与陈朋朋、何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划拨被执行人陈朋朋银行存款1020元,申请执行人王汉生已领取上述执行款,至此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晓明代理审判员 邵春碧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