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许峰与安万波、马传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安万波,马传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许峰,男,回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安万波,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马传秀,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许峰与被告安万波、马传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万波、马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南侧(房产证号09010144**)转让给原告,房款为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后,二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交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南侧(房产证号09010144**)房屋。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万波、马传秀未到庭,未提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日收到条一份。2、2015年2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2015年7月22日安万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2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南侧(房产证号09010144**)转让给原告,房款为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后,二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交付。被告安万波、马传秀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安万波、马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南侧(房产证号09010144**)的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房屋价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合同,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许峰与被告安万波、马传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交付了房屋价款。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万波、马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峰交付位于民权县和平路中段南侧房产证号为0901014421的房产并协助原告许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万波、马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