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伟明与谭文雄,邹方民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伟明,谭文雄,邹方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伟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文雄,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仁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方民,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仁化县。再审申请人黄伟明因与被申请人谭文雄、邹方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伟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对以“黄伟明”名义开具的发票到相关付款单位进行核查,程序违法;没有认定谭文雄、邹方民为仁化县锦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锦江维修中心)的财务人员、认定从国税局调取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与锦江维修中心的银行流水账目不符、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进行盈余分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谭文雄、邹方民提交意见认为:黄伟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谭文雄、邹方民与黄伟明于1994年共同出资成立锦江维修中心,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对外进行经营。但合伙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三人对合伙的事实及均等股份不持异议,因黄伟明2011年提出退股,三人对2004年1月-2011年5月锦江维修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无法达成共识致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锦江维修中心大部分的财务工作均是黄伟明完成,其提出退伙时,亦是应谭文雄、邹方民的要求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结果,所以二审判决确认黄伟明是锦江维修中心的财务负责人具有依据。黄伟明主张谭文雄、邹方民为锦江维修中心的财务人员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国税局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虽然有锦江维修中心的收支情况,但该收支情况与仁化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时调取的锦江维修中心的银行流水账目不符,不应采用国税局的相关资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亦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黄伟明作为财务负责人也未就锦江维修中心的财务制作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在各方无法一起对合伙收支数额进行确切结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纳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本案的营业盈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判决黄伟明支付谭文雄、邹方民在合伙期间的营业盈余338520.80元、293749.40元,并无不当。黄伟明主张以“黄伟明”名义开具的发票款项有的是谭文雄、邹方民收取,不是全部由其收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判决没有对以“黄伟明”名义开具的发票到相关付款单位进行核查,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故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伟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伟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洪 堂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