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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司马文寿与无锡市绿佳绿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邵光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绿佳绿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司马文寿,邵光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绿佳绿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XX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文寿。原审被告邵光栋,成年。上诉人无锡市绿佳绿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司马文寿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无锡市绿佳绿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邵光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宣判后,上诉人无锡市绿佳绿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司马文寿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案外人丁伟东,本案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2、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司马文寿的请求事项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司马文寿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司马文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