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执保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鹰潭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费国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费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保37号之一申请人鹰潭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月湖区四青乡上桂村79号。经营者吴朝秋,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136662。法定代表人李群,职务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费国庆,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上饶市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赣0622执保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认为本院超额保全了其财产,希望解除本院已冻结的开户银行为九江银行的账户(银行账号:29×××87)。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九江银行的账户(银行账号:29×××87)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