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与张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张国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泰弘北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周菊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丽,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诉被告张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富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2013年6月30日,中山市信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承租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泰弘北路3号中域电信2-3楼及中域电信旁边的商铺,租赁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其中中域电信2-3楼商铺月租金为22000元,中域电信旁边的商铺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租金为79000元,2016年至2018年7月租金为948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将相应商铺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10日,就此前所拖欠的租金,被告出具有欠条,确认欠租款项共计635059.4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15日,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因隶属企业申请撤销而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同时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悉后并无异议,并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5年8月22日,双方对账后,在《梦露交租明细》中确认被告合计欠款金额为737849.4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交租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汇富公司与被告张国丽签订的两份《铺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国丽向原告汇富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共计779634元(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30134元,本案中仅主张7796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国丽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汇富公司确认:1、被告已搬离及返还中域电信2-3楼商铺,相应的《铺面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主张;2、目前被告继续使用中域电信旁边的商铺用于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梦露泰丰美容院,工商登记地址为中山市××、××、C082铺。原告汇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铺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商铺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时的欠款情况;3、《梦露交租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2日时的欠款情况;4、《证明》,证明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将涉案商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5、《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共计830134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779634元。被告张国丽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向张国丽出租位于中山市××号中域电信2-3楼商铺,面积约4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保证金为50000元,一次性建设费为100000元,每月租金为22000元、公共卫生费200元,租金为预交方式,于每月25日前交付下月租金,逾期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如逾期交付租金、水电费1个月,则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张国丽向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及一次建设费100000元,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将上述商铺向张国丽交付使用。2013年6月30日,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向张国丽出租位于中山市××、××、C082铺,面积为5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其中: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租金为79000元/月,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租金94800元/月,公共卫生费为300元/月,租金为预交方式,于每月25日前交付下月租金,逾期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如逾期交付租金、水电费1个月,则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张国丽将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交付的上述商铺用于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梦露泰丰美容院。2015年3月10日,就张国丽拖欠涉案商铺租金等款项事宜,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与张国丽书面确认:“于2015年三月五日前合计欠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租金款项共计635059.4元。”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2015年5月15日,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因隶属企业撤销原因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汇富公司承接。2015年11月28日,汇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国丽在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乙方已与中山市信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所签订的两份铺面租赁合同;2、乙方确认该两份铺面租赁合同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已均由甲方承继,甲方已按该两份铺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乙方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3、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中域电信2-3楼和中域旁铺面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共计830134元。……一、甲方同意乙方单方面解除中域电信2-3楼铺面租赁合同,乙方确认已交的50000元保证金和一次建设费100000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该保证金和一次性建设费。……三、乙方保证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乙方清偿830134元款项止,每月累计截止到当月最后一日前交给甲方180000元(构成为每月归还拖欠款100000元和使用一楼经营租金80000元),管理费和水电费另行由乙方按原铺面租赁合同约定交纳;如乙方逾期交纳本条任一期款项(包括不足额交纳)给甲方,则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铺面租赁合同收回铺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国丽已腾空并向汇富公司返还了上述中域电信2-3楼商铺。2015年11月18日,因张国丽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汇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信佳公司小榄分公司与张国丽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因信佳公司小榄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汇富公司,张国丽对此也无异议,故汇富公司依据《铺面租赁合同》向张国丽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国丽逾期交租的事实,汇富公司提供有《协议书》证明,张国丽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张国丽长期拖欠租金,属根本违约,现汇富公司要求解除《铺面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国丽2015年11月30日前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830134元的事实,汇富公司提供有《协议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汇富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张国丽归还上述欠费中的779634元,属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汇富公司要求张国丽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山市信佳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与被告张国丽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共计7796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欠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9元,由被告张国丽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汇富商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