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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玉与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770号原告XX玉。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玉与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下称登云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云饲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玉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5000.32元的玉米,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32元,并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登云饲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登云饲料公司原仓库保管倪国炎向XX玉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材料打印内容为:登云饲料公司一车间承包人姜西华托人与阜宁XX玉联系一车玉米于2006年7月19日到达登云饲料公司下货,总价6万多元,姜西华支付1万元货款(因公司与姜西华核查账目)玉米由公司接收,因下班时间未能结算,两天后返回盐城到公司要单据,公司负责人原董事长花国璋讲玉米由公司接收使用,余款55000.32元,单据入公司账,归公司结算,因公司效益不好,多次要款未能兑现至如今。倪国炎手写的内容为:证明当时XX玉销售玉米的收购凭证是我开的票据,证明人倪国炎。花国璋在证明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姜西华承包中止,玉米公司使用,花国璋”。此后,登云饲料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XX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证明公司收到原告的玉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收货后支付了55000.32元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32元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相应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只能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玉支付货款55000.32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