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庐城镇迎松村施庄村民组52号。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皖A50N**号小型轿车从无为县政府附近往无城镇五洲雅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无城镇西门零碑路段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纠纷,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告人施某为逃避处罚,关闭窗户,后经民警用警棍击碎车窗玻璃,强行对其测试。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施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为拒绝、阻碍检查关闭车窗,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在疏导交通、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施某有酒驾嫌疑,被告人施某为拒绝检测,将车窗关闭,后交警强行用警棍击碎车窗才检测到被告人施某醉驾的行为,属现场查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犯罪情节、性质也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