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家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范家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范家林,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范家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家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范家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家林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家林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范家林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0117.02元、误工费14365元、护理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3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8044.5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范家林赔偿经济损失418044.52元。被告人范家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他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范家林分别在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农贸市场摆摊贩卖童装、水果,二人均播放音响以招揽生意。16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因音响音量问题走到被告人范家林的摊位处将被告人范家林的音响踢倒,随即二人发生扭打,此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范家林被劝开后从挎包内拿出1把水果刀继续追杀被害人何某某,当追至汝城县井坡乡井坡桥东侧时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左后腰刺了一刀。被害人何某某从其停放在井坡桥上的面包车尾箱处拿出一根铁棍予以还击。随后,二人再次被周围群众劝止。被害人何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范家林则被群众扭送给公安民警。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家林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家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8000元。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汝城县中医医院、广东省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8日在广东省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489.02元。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害人何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1把;书证: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视频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袁某某、曹某某、袁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家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家林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家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家林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家林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家林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8489.02元;2、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65元/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共计9750元(65元/日×150日=9750元);3、护理费2535元(65元/日×39日=2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3900元);5、交通费125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624.02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范家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88624.02元,减去被告人范家林的亲属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范家林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80624.02元。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范家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范家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0624.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述雄代理审判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