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13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15年以来,双方矛盾继续恶化,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贵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甲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刚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还算可以,且育有两个子女,为了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春自由恋爱,199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同居生活,1991年2月6日原告生婚生女取名崔某甲甲,2002年2月5日生婚生子取名崔某甲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月起两人矛盾激化,2015年5月20日双方爆发激烈冲突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女崔某甲甲已出嫁,婚生子崔某甲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余笔,数额7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婚生男孩崔某甲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崔某甲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崔某甲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孩子每月的抚养费酌情以每月320元计。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中债权人张业华、何利刚已于2015年7月将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生效判决;债权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将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对于这三份债务,原、被告应按相应的裁判文书履行义务。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债权人也未到庭作证,本案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崔某甲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原告杨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崔某甲子女抚养费320元至崔某甲乙18周岁止。自2015年6月(含本数)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履行。原告对崔某甲乙享有探视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