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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强与张凯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张凯宁,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801号原告高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凯宁,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琦,女,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强与被告张凯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强、被告张凯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0时,张凯宁驾驶鲁XXXX**号车辆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凯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4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宁来电称双方人伤损失私下协商赔偿,无需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认为我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赋予我公司向被告张凯宁追偿的权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如下:自费药不承担;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留院观察4天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认可6元/天的标准;对电动车我公司定损为750元;对于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凯宁答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张凯宁驾驶鲁XXXX**号车沿常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高强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强受伤后,于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急诊外科留院观察治疗4天(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7日),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2481.20元。原告出院后,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先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四次开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月,共计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治疗2个月,该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欲证明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或补充其他证据。原告高强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其发生事故时所骑的雅迪电动车损失为1085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元。被告认为该结论书认定价值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鲁XXXX**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张凯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高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为其个人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凯宁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明确说明本次事故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张凯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主张本案中其尚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本案中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6.50元、误工费6800元(3400元/月×2月)、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85元、鉴定费50元、复印件20元,以上共计1254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组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张凯宁驾车与高强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属实,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凯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凯宁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张凯宁电话通知其免除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第一目的是保护受害者,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在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张凯宁不能单方决定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凯宁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原告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凯宁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医疗费损失合计为248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失地农村村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其误工时间,虽然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以出院后休息1个月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67.28元(104.92元×34天)。根据原告留院观察的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60元(90元×4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27.28元(3567.28元+360元+2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电动车损失108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5元,该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5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93.48元(2481.20元+4127.28元+1085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凯宁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各项损失共计7693.48元。二、驳回原告高强对被告张凯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鉴定费50元,合计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原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