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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潘云与陈恒亮、陈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陈恒亮,陈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011号原告潘云,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志禹,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亮,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碧,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公司员工。原告潘云与被告陈恒亮、陈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禹及被告陈恒亮、陈碧、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诉称,2015年8月12日13时05分,被告陈恒亮驾驶小型轿车从永南路速8酒店停车场出口由北往南行驶至永南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南路北侧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恒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外伤及牙齿撞断两颗。另,肇事闽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3.96元、交通费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合计为1821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条款,鉴于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80%的赔偿比例。2、对原告诉请项目异议如下:医疗费13073.9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602.8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三张收款收据金额总计459元,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费用金额459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恒亮、陈碧辩称,非医保金额仅为1083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三张收款收据的金额459元,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时05分,被告陈恒亮驾驶小型轿车从永南路速8酒店停车场出口由北往南行驶至永南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潘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南路北侧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陈恒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及牙齿受损,共支出医药费12614.96元。另,肇事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恒亮向被告陈碧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恒亮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恒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云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诉请医疗费13073.96元,其中12614.96元有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459元仅有收款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诉请交通费143.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两颗牙齿受损确对日常生活产生影响,身心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金本院酌定1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2614.96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143.4元(交通费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肇事小型轿车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保承保,被告中国人保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根据费用清单计算为10835元,被告中国人保虽对该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费用清单,故对该非医保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3.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614.96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恒亮���事故主要责任,因车辆所有人陈碧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陈恒亮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14.96元×80%=2091.97元;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扣除被告陈恒亮应自行承担剩余非医保费用835元(10835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1.97元-835元=1256.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云1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云12**.97元。二、被告陈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云8**元。三、驳回原告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恒亮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