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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个体户,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贺某某(男,生于1998年10月17日)在被告人黄某某开在巧家县XX镇的网吧里上网期间,由于没有钱支付上网费,贺某某与黄某某商定,由贺某某盗窃巧家县XX中学的电脑来给黄某某抵扣上网费用。此后贺某某先后从XX镇中学盗走22寸联想牌电脑3套、戴尔22寸显示器2台、电脑主机3台、硬盘1个、内存卡1个给黄某某。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600元。被盗的大部分物品已返还学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财物18600元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返还学校。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武代理审判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