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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赵明慧、王三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明慧,王三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0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61285。负责人刘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冰毅,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明慧,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三娃,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赵明慧、王三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郭进玲、许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慧、王三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慧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明慧提供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同日,被告王三娃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三娃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赵明慧发放了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7%。被告赵明慧自2015年6月21日(扣息日)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赵明慧在婚姻��续期间所借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244.8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3089.41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680元;判令被告王三娃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能清偿则原告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被告赵明慧、王三娃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其具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赵明慧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申请表、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证据4、被告赵明慧向��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的申请表、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证据5、被告赵明慧在原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38的“一卡通”金卡、原告出具的放款信息清单一份,证据3、4、5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分两笔向被告发放共计100万元贷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标准、罚息、复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清收费用,原告依约定已发放了贷款;证据6、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三娃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三娃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的房产就被告赵明慧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及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7、客户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起不支付利息的事实,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和罚、复息数额为13089.41元;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60680元。二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赵明慧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并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慧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明慧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给予被告赵明慧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原告直接向被告赵明慧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三娃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三娃以其所有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权证号1301059878)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明慧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就该笔贷款被告赵明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244.86元,利息2769.41元,逾期利息3732.65元,复息31.12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明慧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就该笔贷款被告赵明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79.17元,逾期利息3745.83元,复息31.23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慧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赵明慧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赵明慧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赵明慧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明慧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244.86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3089.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慧并应以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明慧支付律师费用60680元,该费用过高,扩大了被告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对原告请求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三娃对被告赵明慧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王三娃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59878)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三娃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慧、王三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慧、王三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8244.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3089.41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明慧、王三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3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王三娃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经��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3号楼1单元2122层2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5987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被告赵明慧、王三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