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宝山与曹以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山,曹以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87号原告何宝山。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薛超悦,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以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代表人林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宝山与被告曹以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山委托代理人薛超悦,被告曹以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山诉称:2015年6月5日,曹以忠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运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遇何宝山驾驶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直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何宝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曹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宝山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何宝山如下损失:医疗费1535.8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938.6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宝山115675.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62.8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被告曹以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为何宝山垫付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771元、交通费28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何宝山主张的损失持如下意见:对药店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且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三期鉴定结论、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何宝山主张的损失持如下意见:部分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药店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三期鉴定结论、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50分许,曹以忠持驾驶证号为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运停车产门口右转弯时,遇何宝山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17732**的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何宝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宝山不负事故责任。何宝山受伤后,即至无锡市山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多次门诊复查。诉讼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就何宝山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科鉴【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宝山左足交通伤,后遗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何宝山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又查明: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于无锡市迎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冯文英(1927年9月20日生)与何士昌(死亡注销户口)育有子女共6人,分别为何顺风、何登山、何顺丰、何秀英、何宝山、何泰山。事故发生后,曹以忠为何宝山垫付3771元。审理中,何宝山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于2013年始租住后柴巷至今;2、宝应县西安丰镇南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何宝山自2013年2月起一直从事泥瓦工作。曹以忠提供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其多次陪同何宝山就医垫付交通费28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此,何宝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宝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佐证,曹以忠、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何宝山主张的各项损失,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何宝山、曹以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认定何宝山医疗费损失为2307.33元。2、误工费,何宝山虽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户籍地村委会无法真实有效地证明何宝山从事的行业。考虑何宝山的实际年龄,本院参照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标准;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本院现认定何宝山之误工费为7080元。3、残疾赔偿金,何宝山向本院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地区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宝山构成十级伤残,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何宝山现主张其母冯文英(1927年9月20日生)为被扶养人,鉴于其母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具体计算,考虑到何宝山的扶养供给能力,其主张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冯文英实际年龄及另有其他扶养人的因素,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5年,何宝山承担其中1/6的扶养义务,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6.33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何宝山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何宝山各项损失合计89475.66元。鉴于曹以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为89475.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847.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6628.33元)。鉴于曹以忠已为何宝山垫付3771元,且何宝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保险公司直接在上述理赔款中给付曹以忠3771元,余款85704.66元给付何宝山。至于曹以忠另主张为何宝山垫付交通费281元,因何宝山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曹以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曹以忠、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宝山的损失89475.66元,其中给付曹以忠3771元,给付何宝山8570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何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诉讼费用2495元,由何宝山负担586元,保险公司负担1909元(何宝山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宝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见习书记员 马国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