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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喜梅与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喜梅,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唐喜梅。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福县。法定代表人张友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喜梅与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安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50.5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安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何永明审判员 廖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