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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伟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1288号起诉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徐桂发,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黄伟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起诉人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起诉人自愿将位于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13栋负一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32.36平方米),以1490608元的价格出售给起诉人,合同载明起诉人已向被起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0元,约定被起诉人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协助起诉人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起诉人通过农业银行依约于2013年1月6日向被起诉人账户转款430000元,同年1月8日转款560608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490608元。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起诉人违约并给起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13栋负一层的房产过户到起诉人名下;二、判令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因本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三、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2日起以1490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以上房产过户到起诉人名下止);四、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黄伟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起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把坐落在广西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13栋负一层过户到起诉人名下;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因该案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费60000元;3、判令被起���人赔偿起诉人因该案交涉所发生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因该案签约、诉讼所发生资料费100元;5、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利息损失(暂计3个月)27937.5元;6、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基本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8号裁定。该裁定书认定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本案房产的买卖经要约、承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具有真实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且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该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一)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驳回��诉人起诉。2016年3月8日,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该局于2015年4月9日对潘小华、黄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涉及门面包括本案讼争的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13栋负一层的房产,现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当中。本院认为,法院已经以裁定的形式对(2013)南民初(一)字第457号案件作出了处理,现起诉人黄伟在公安机关对潘小华、黄健涉嫌诈骗案件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2013)南民初(一)字第4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亦完全一致,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