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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宋保民与石海贝、郭当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保民,石海贝,郭当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宋保民,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海贝,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当银,女,1952年7月5日生,汉族。宋保民申请执行石海贝、郭当银债务一案,执行依据:(2008)卢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款3945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当银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宋保民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段宇飞审判员 郭新波、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