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宋保民与石海贝、郭当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保民,石海贝,郭当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宋保民,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海贝,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当银,女,1952年7月5日生,汉族。宋保民申请执行石海贝、郭当银债务一案,执行依据:(2008)卢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款3945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当银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宋保民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段宇飞审判员 郭新波、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