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书武诉隆回县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隆回县人民政府,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隆行初字第38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633024-6。法定代表人马健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小虎(特别授权),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胜光,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第三人钱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子固(特别授权),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钱某乙不服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以“因证据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魏先禄审 判 员 方祝清人民陪审员 范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